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206031974********。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涛
审 判 员 黄淑荣
代理
审判员 林璟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