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526号原告山东省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红岗,成年。被告张红云,成年。被告沈广宁,成年。被告沈维星,成年。被告沈金良,成年。被告沈广西,成年。被告沈振刚,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沈红岗、张红云、沈广宁、沈维星、沈金良、沈广西、沈振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振刚、杨红敏、沈广宁、沈维星、沈金良、沈广西、沈红岗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沈振刚、杨红敏、沈广宁、沈维星、沈金良、沈广西、沈红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2元,保全费1056元,共计2278元,由原告山东省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张荣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辛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