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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088号

张志伟与郑有喜、韩殿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伟,郑有喜,韩殿怀,张彦贵,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88号

原告:张志伟。

被告:郑有喜。

被告:韩殿怀。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彦贵。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国立,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志伟与被告郑有喜、韩殿怀、第三人张彦贵、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被告郑有喜、韩殿怀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及第三人张彦贵、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董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伟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将从本村承包的420亩稻田地转包给二被告,二被告拿来事先打印好的农业资源项目承包合同找原告签字,总承包费29.4万元,二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5万元,剩余4.4万元待雨季过后再行支付。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诉至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赔偿稻田损失,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二被告损失544450元。原告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规定,仲裁委应当向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以及开庭通知,仲裁庭在原告未收到上述文件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剥夺了原告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而且仲裁庭组成人员均由二被告指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中水稻产量按1200斤/亩计算,收购价格按照1.52元/斤计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认为,原告将稻田地转包给二被告经营,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经营风险,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承担二被告稻田损失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赔偿二被告稻田损失5444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4.4万元。

被告郑有喜、韩殿怀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涉案仲裁裁决有效,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并承担合同义务,应予维持。2012年4月22日,二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签订农业资源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泊420亩稻田发包给二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为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2月,承包款总计29.4万元,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承包费2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承包期发生洪水导致水稻出现洪涝现象,由原告赔偿损失。2012年5月8日二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包稻田的水稻种植保险,2012年8月二被告承包的稻田遭遇洪涝灾害,由于水稻遇灾,2012年12月二被告由保险公司获得理赔金63000元,当年水稻收获稻谷73440斤,平均亩产174.9斤,得款108630元。稻田受灾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损失款30000元,交水费20000元,二被告承包稻田受洪水灾害有录像光盘证明稻田受淹。二被告在生产期间投入人工和生产性支出共计422289.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和影像资料证实。正常情况下,当年亩产水稻应按1200斤计算,二被告的损失应为54445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原告应赔偿二被告损失544450元。二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原告置之不理。无奈,二被告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8日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丰农仲裁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原告应赔偿二被告损失544450元。该裁决生效后,二被告依法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唐三执字第248号。原告故意规避法律,隐瞒事实,以没有收到该案仲裁文书为由起诉并拒绝履行赔偿二被告的义务,同时提出无理的诉请,其诉讼主张和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事实上,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曾经通过当地的镇政府、村两级相关工作人员协调过此案,原告不予配合,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仲裁各种文书,送达的地址是原告诉状上自认的居住地址,况且仲裁员几次用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当庭也认可这个送达地址,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无故不到庭参加仲裁,明明收到了各种仲裁文书并知其内容,而故意不承认,逃避法律义务。二被告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的丰农仲裁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是有效合法的,应该得到法律的维护,原告应该赔偿二被告的损失544450元,也没有义务向原告再支付剩余承包款4.4万元。请求法院明察秋毫,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公正作出裁决,判决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及承担相应合同义务,维护二被告合法权益。第三人张彦贵述称,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转包合同未经我同意。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述称,诉争土地是我村通过合法手续承包给了张彦贵,因张彦贵身体不好,所以对外发包此土地的事情是张志伟在操作,对于张志伟的转包行为我村认可,但对于被告的损失情况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董宝全、董凤岐将南泊约400亩土地(四至东至大坝,西至大河,南至东葛泊边界,北至北四村)发包给第三人张彦贵,承包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后原告张志伟(第三人张彦贵之子)将上述地块以人民币294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郑有喜、韩殿怀,承包期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2月份。并约定如果在承包期发生洪水导致水稻出现洪涝现象由原告张志伟赔偿损失。二被告郑有喜、韩殿怀向原告张志伟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50000元后,约定剩余人民币44000元于雨季过后给付。在二被告郑有喜、韩殿怀承包经营期间遭遇洪涝,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二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赔偿款后不再赔偿,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丰农仲裁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二被告赔付稻田损失共计544450元。

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赔偿二被告稻田损失人民币5444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人民币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张志伟提交的与二被告签订的农业资源项目承包合同一份、郑有喜、韩殿怀出具的收条一张、张彦贵与董宝全、董凤岐签订的农业资源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郑有喜、韩殿怀提交的录像光盘一张;本院依法自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丰农仲裁字(2015)第001号仲裁卷宗、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绘制的诉争地块平面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民仲裁字(2015)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已因原告张志伟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原告张志伟诉请要求自己不履行赔偿二被告稻田损失544450元的请求,实质上系要求撤销仲裁其赔偿二被告损失的裁决结果。

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消灭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属于变更之诉。因原告张志伟请求消灭的法律关系已经因其提起诉讼的行为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无需对仲裁裁决张志伟向郑友喜、韩殿怀赔付稻田损失共计544450元的结果进行评断,而应就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如果承包期发生洪水导致水稻出现洪涝现象,由原告赔偿损失”的条款,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晓所涉土地位于河道之内,双方均有过错,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对损失承当相应的责任。但本案审理中,二被告并未就损失提起反诉,此外,被告对其种植水稻的投入金额、遭受损失状况均未能提供合法证据,且减产的损失是否与洪涝灾害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以及最终损失金额等均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本案诉争所涉及土地位于水流与堤防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故本案诉争地块应属于河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河道的管理机关应当是该行政区域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本案中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经由相关水利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取得相应授权,对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张志伟将土地转包给二被告的行为亦属于无权处分之行为,该农业资源项目承包合同效力待定。因此在未确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之前,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缴纳剩余的承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0元,由原告张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亭玉

人民陪审员  卢政信

人民陪审员  李春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