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81民初第713号原告陈某甲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晓东,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石某某诉被告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午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