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与其朋友施某二人在东至县大渡口镇杨墩村自来水厂取水口旁一池塘中用电瓶捕鱼,被害人焦某丙亦在该池塘中钓鱼。焦某丙认为被告人姚某用电瓶捕鱼影响其钓鱼,心生不满,后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焦某丙手持一根伸缩鱼竿朝姚某腹部捅了一下,接着用双手扭摔被告人姚某,二人摔倒在地后被施某拉开。拉开后,被告人姚某脱下身上的捕鱼设备,从焦某丙手中抢过伸缩鱼竿,右手持伸缩鱼竿多次击打焦某丙,并将鱼竿打断。焦某丙用手挡,致使手部受伤。被告人姚某停止击打后,焦某甲接焦某丙电话来到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公安干警出警至现场后口头传唤被告人姚某到案。2015年12月22日,经东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焦某丙的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姚某已先行支付焦某丙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焦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姚某赔偿了焦某丙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含姚某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焦某丙的谅解。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姚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断成四节的绿黑色鱼竿一根、断成两节的灰色鱼竿一根、黑色摇把一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收条、收费凭据、被告人姚某及其他相关人员人口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施某、章某、焦某甲、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焦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未能理性的控制自己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悔罪表现及结合东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姚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文胜
代理
审判员 柯志江
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