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艳,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德新,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兴安盟宏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王永珩,书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桂清,女,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金色家园*号楼*单元***室。上��人王秀艳因与被上诉人白德新、内蒙古兴安盟宏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张桂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德新、宏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张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秀艳自有位于乌兰浩特市都林街5区6段115栋252号的土木结构、建筑面积23.94平方米有房照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6007**,院内另有建筑面积40平方米无照房一处。王秀艳因常年在外地,将房屋拆迁等相关事宜(代领房屋拆迁补偿款和签署有关文件)交给白德新代为处置��管理。2009年4月上述房屋拆迁,白德新在与宏达公司签订城市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后,以欠宏达公司借款11万元,将该协议下回迁的位于都林街金色家园6号楼7单元601室的安置房折价抵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又将该房卖给张桂清,现由张桂清居住管理和使用,并进行了装修。一审法院认为,王秀艳将自有房屋的拆迁事宜和相关原始产权资料自愿交给白德新代为处置和管理,宏达公司客观上相信白德新具有代理权,而张桂清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购买了上述争议房屋,居住使用并进行了装修,其不属于恶意取得。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稳定,应保持房屋使用状态。因上述房屋拆迁,王秀艳已与白德新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王秀艳提出要求白德新、宏达公司、张桂清共同返还上述回迁楼房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秀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秀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秀艳上诉称:(一)王秀艳将自有房屋的原始产权资料交给白德新,并没有让白德新将自有的房屋以任何方式处置,根据王秀艳给白德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三条约定“代为受领兴安盟宏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签署相关文件”。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白德新无权处分诉争房产,并且宏达公司明知白德新无权代理处分该房屋的情况下仍购买该房屋并出售,显然对王秀艳构成侵权,而张桂清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购房时应该询问出卖方对该房屋是否有所有权,是否有权处分,且张桂清在原始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可见张桂清明知拆迁的房屋产权是王秀艳,三被上诉人合谋骗取王秀艳的房屋;(二)宏达公司庭后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未经王秀艳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王秀艳提交的房屋产权档案证明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均未采信,况且在公正授权委托书中白德新明显没有代理权,一审法院偏信白德新的一面之词;(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不能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应适用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共同侵占王秀艳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白德新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桂清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德新将本应回迁给王秀艳的诉争房屋用于抵顶其欠宏达公司欠款,其行为未征得王秀艳认可和追认,已侵害了王秀艳的合法权益。但白德新持有其与王秀艳之间的授权委托书,并代表王秀艳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其行为足以使宏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白德新行为代表王秀艳,故白德新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宏达公司将房屋出卖给张桂清,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且张桂清一直居住至今,其已享有诉争房屋的真正物权权益,故王秀艳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秀艳因白德新无权处分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物权利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向白德新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王秀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秀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云 峰
审 判 员 吕中权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春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