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4执206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刘金春,农民。刘金春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金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金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刘金春正在服刑,在银行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刘金春承担10000元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军
审判员 尤明军
审判员 程实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远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