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福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福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韦福江伙同覃日航(已判刑)到河北省深州市王家井镇综合超市门口,从停在该处的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蓝色楔式货车内盗走一个李某甲的黑色背包,内有现金5000元人民币。2、2015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韦福江伙同梁献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韦福江驾驶一辆“YAMAHYA”牌摩托车搭乘梁献旭到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第十幼儿园门口,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白色“现代铃木王”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其分到的赃款已挥霍完。3、2015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韦福江伙同梁献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韦福江驾驶一辆“YAMAHYA”牌摩托车搭乘梁献旭到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二区第三幼儿园门口,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蓝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其分到的赃款已挥霍完。4、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韦福江伙同梁献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韦福江驾驶一辆“YAMA'HYA”牌摩托车搭乘梁献旭到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第十幼儿园门口,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10元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其分到的赃款已挥霍完。5、2015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韦福江伙同梁献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韦福江驾驶一辆“YAMAHYA”牌摩托车搭乘梁献旭到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兴购超市门口,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红黑色相间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其分到的赃款已挥霍完。6、2015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韦福江伙同梁献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韦福江驾驶一辆“YAMAHYA”牌摩托车搭乘梁献旭到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第十幼儿园门口,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40元的淡蓝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其分到的赃款已挥霍完。7、2015年12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韦福江伙同梁献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韦福江驾驶一辆“YAMAHYA”牌摩托车搭乘梁献旭到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二区第三幼儿园门口,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红色“宗雅’’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其分到的赃款已挥霍完。8、2015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韦福江伙同梁献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韦福江驾驶一辆“YAMAHYA”牌摩托车搭乘梁献旭到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第十幼儿园门口,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其分到的赃款已挥霍完。9、2016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韦福江伙同梁献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韦福江驾驶一辆“YAMAHYA’’牌摩托车搭乘梁献旭到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二区第三幼儿园门口,使用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黄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其分到的赃款400元人民币。被告人韦福江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1690元。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5日16时45分许,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童乐幼儿园门口,将再次伺机行窃的被告人韦福江抓获,并从其处搜出400元人民币、电子干扰器等作案工具。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福江时,从其处搜出的人民币400元系其销赃被害人张某被盗电动车所分到的赃款,现该款暂存于本院,除此之外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作案所使用的电子干扰器一个、钥匙一串、尖嘴钳一把、“7”字型套筒一个、硬扳手一把、螺丝刀两把、“L”字型内六角四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福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述九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购买电动车的票据等相关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同伙覃日航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材料、被告人韦福江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福江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福江与同伙事先共同预谋,在具体实施犯罪时,分工协助,作用相当,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福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福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福江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四百元,系被告人韦福江销赃被害人张兰枚被盗电动车所得,依法退还给被害人张某;责令被告人韦福江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元。
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鹅山派出所的电子干扰器一个、钥匙一串、尖嘴钳一把、“7”字型套筒一个、硬扳手一把、螺丝刀两把、“L”字型内六角四个,系被告人韦福江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