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94号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程,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步定,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明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林。被告江苏省英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国爱。被告施国爱。被告扬州贯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国华。扬州贯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与赵国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扬州明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舜公司)、江苏省英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施国爱、扬州贯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达公司)、赵国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程、吴步定,被告贯达公司、赵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舜公司、英华公司、施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银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吉银村镇银行与明舜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明舜公司向吉银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吉银村镇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明舜公司承担。同日,吉银村镇银行分别与英华公司、贯达公司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英华公司、贯达公司为明舜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吉银村镇银行与施国爱、赵国华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施国爱、赵国华分别为明舜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吉银村镇银行向明舜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明舜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明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18500元(计算到2016年1月5日)、按照年利率13.5%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英华公司、施国爱、贯达公司、赵国华对明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吉银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明舜公司关于借款300万元的约定;2、《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英华公司、贯达公司分别同意为被告明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施国爱、赵国华同意为被告明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明舜公司支付300万元。被告明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英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施国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贯达公司、赵国华共同辩称:明舜公司向吉银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贯达公司及赵国华为明舜公司担保均是事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贯达公司及赵国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曾多次向吉银村镇银行提出及时处理这笔贷款,因为明舜公司当时已经面临倒闭,但吉银村镇银行迟迟未能处理。贯达公司、赵国华认为,吉银村镇银行未能及时处理这笔贷款,对扩大的损失不认可,吉银村镇银行计算的罚息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裁决。其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吉银村镇银行与明舜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明舜公司向吉银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吉银村镇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明舜公司承担。同日,吉银村镇银行分别与英华公司、贯达公司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英华公司、贯达公司为明舜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同日,吉银村镇银行与施国爱、赵国华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施国爱、赵国华为吉银村镇银行与明舜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吉银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同日,吉银村镇银行向明舜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由明舜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合同履行期间,明舜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明舜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18500元(截止2016年1月5日)。保证人英华公司、贯达公司、施国爱、赵国华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吉银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舜公司、英华公司、施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明舜公司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英华公司、贯达公司分别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施国爱、赵国华分别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吉银村镇银行按约向明舜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明舜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吉银村镇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明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英华公司、贯达公司按照《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施国爱、赵国华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对明舜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贯达公司、赵国华提出吉银村镇银行未能及时处理贷款,对扩大的损失不认可,其计算的罚息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明舜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对扩大的损失,责任在明舜公司及保证人;吉银村镇银行主张的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贯达公司、赵国华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明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318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英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国爱、扬州贯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赵国华分别对被告扬州明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省英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国爱、扬州贯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赵国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明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0元,由被告明舜公司、英华公司、施国爱、贯达公司、赵国华共同负担。此款吉银村镇银行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吉银村镇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陈向华
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