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张素芳,农民。
原告:邹冬梅,农民。
原告:李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停庄,农民。
原告张素芳、邹冬梅、李梅诉被告袁停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成金、被告袁停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芳、邹冬梅、李梅诉称,2015年8月2日21时40分许,原告张素芳、邹冬梅、李梅从成武县禾润馅饼店下班,各自骑电动自行车沿伯乐大街靠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伯乐大街与汉泉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袁停庄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架号:JYARF18E19A001977)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被摔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素芳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邹冬梅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梅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成武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袁停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芳、邹冬梅、李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庭审中变更为赔偿张素芳72702.82元,赔偿邹冬梅1967.2元,赔偿李梅2469.83元,共计77139.77。
被告袁停庄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袁停庄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伯乐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伯乐大街与汉泉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素芳、邹冬梅、李梅分别驾驶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停庄、张素芳、邹冬梅、李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停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芳、邹冬梅、李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素芳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095.44元。原告邹冬梅被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73.84元。原告李梅被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76.47元。原告张素芳的伤情经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张素芳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张素芳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经原告张素芳申请,本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素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张素芳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二)、张素芳交通事故护理期限60天,陪人1人。(三)、张素芳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袁停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袁停庄系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有C1驾驶证,该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JYARJ18E19A001977,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素芳出生于1981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丈夫孙圣宝护理,孙圣宝出生于1980年8月21日。原告邹冬梅出生于1970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丈夫李会祥护理,李会祥出生于1969年5月2日。原告李梅出生于1975年10月2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丈夫孙胜果护理,孙胜果出生于1977年8月27日。三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登记卡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停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张素芳、邹冬梅、李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停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素芳、邹冬梅、李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张素芳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095.4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素芳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袁停庄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原告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9天,误工费计算为15122.33元(42788元/年÷365天×129天);护理费计算为7033.64元(42788元/年÷365天×60天)。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需待骨折愈合稳定后,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对其后续治疗费75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0元(30元×20天)。司法鉴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邹冬梅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173.84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邹冬梅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邹冬梅住院3天,误工费计算为351.68元(42788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计算为351.68元(42788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0元(30元×3天)。关于原告李梅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676.47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李梅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梅住院3天,误工费计算为351.68元(42788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计算为351.68元(42788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0元(30元×3天)。依法确认原告张素芳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10095.44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误工费15122.33元;5、护理费7033.64元;6、残疾赔偿金237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2600元;9、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8015.41元。依法确认原告邹冬梅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117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误工费351.68元;4、护理费351.68元,以上共计1967.2元。依法确认原告李梅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167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误工费351.68元;4、护理费351.68元,以上共计2469.83元。被告袁停庄赔偿原告张素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15.41元,赔偿原告邹冬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7.2元,赔偿原告李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9.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停庄赔偿原告张素芳各项经济损失68015.41元。
二、被告袁停庄赔偿原告邹冬梅各项经济损失1967.2元。
三、被告袁停庄赔偿原告李梅各项经济损失2469.83元。
四、驳回原告张素芳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228元,由原告张素芳负担105元,被告袁停庄负担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
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