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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237号

李栓远、李保和等与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栓远,李保和,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237号

原告:李栓远,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李保和,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栓远(系李保和父亲),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743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1007-3。

法定代表人:狄秀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荣芳,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8号10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215429-8。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荣芳,该单位职工。

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白马大厦15B室,组织机构代码78770133-6。

法定代表人:狄秀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荣芳,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栓远、李保和诉被告合肥中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翔公司”)、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小商品城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远、李保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栓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中翔公司、义乌小商品城公司、中翔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栓远、李保和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购买合肥中翔公司开发的瑶海区长江东路73号,中翔新东城大厦商413号商铺一间,后经合肥中翔公司将该铺委托给义乌小商品城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固定,前三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商场培训期,原告不收取被告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购房款的6%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合计人民币32381元。同时再加该商铺实际收益租金减去已返还给原告的6%年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90%作为原告的分红收益,10%作为被告的分红收益。以上租金加分红均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的千分之一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如延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1月23日,被告义乌小商品城公司向所有业主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租金支付的具体日期和税金暂时不扣。被告中翔集团公司在承诺函中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所欠租金承担担保责任。从2015年4月1日至今,被告共计四季度租房款未支付原告计人民币32381元。原告多次上门要租金遭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32381元,以及已付两个季度房租无理由扣除租房款10%,计人民币1619元,并支付由违约产生的违约金5988元,以上合计399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义乌小商品城公司辩称:1、延期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低,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中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证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翔集团公司辩称:1、延期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低,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义乌小商品城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合肥市××与××北路交叉口“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品城”四层商41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26.44平方米,套内面积14.38平方米,总购房款为539690元;2、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10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原告不收取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总房款的6%作为每年固定基本租金32381元,同时再加该商铺实际收益租金减去已返还给原告的6%年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90%作为原告收益,10%作为被告的分红收益,以上租金加分红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本季度租金加分红;3、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收取商铺租金,并出具相关正式税务票据,承担相关税收,或由被告代扣代交相关税收;4、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原告违约金,如延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商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义乌小商品城管理公司开始也能依约支付两原告租金。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4月1目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3月1日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浙江中翔公司向上述商铺所在商城的全体业主出具承诺函,对义乌小商品城公司应付租金提供担保,承诺在义乌小商品城公司遇支付困难时,由浙江中翔公司代为支付。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两季度房租无理由扣除租房款10%,即1619元,未能举证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承诺函》各一份,以及两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栓远、李保和与义乌小商品城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李栓远、李保和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合肥义乌小商品城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房屋租金,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栓远、李保和主张合肥义乌公司尚欠其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合计3238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年固定租金32381元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应在元月10日前支付,故原告主张合肥义乌小商品城公司应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每季度租金应于该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延迟支付则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出租方损失,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8095.25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8095.25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8095.25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8095.25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两季度房租无理由扣除租房款10%,即1619元,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浙江中翔公司出具《承诺函》为合肥义乌公司应付租金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浙江中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合肥中翔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栓远、李保和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税前租金合计32381元及利息(其中8095.25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8095.25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8095.25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8095.25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不足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不足部分则由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栓远、李保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