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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040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陈东东、王彭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陈东东,王彭力,肖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底稿)(2015)西民金初字第00400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书礼、陈卫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东东,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彭力,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肖继勇,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陈东东、王彭力、肖继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军、被告王彭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东、肖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陈东东于2011年12月20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肆万元,额度有效期三年,并由被告王彭力、肖继勇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我行于2012年3月9日贷款给陈东东农户小额贷款肆万元并划入陈东东指定惠农卡账户。2015年3月8日合同到期。该户第一年循环用款如数归还。2013年4月12日又循环使用一年,于2014年4月11日期限届满后,经我行信贷人员的多次催要,三被告仍下欠我行40000元借款不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陈东东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彭力、肖继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彭力辩称原告说的属实,但是我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陈东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给被告陈东东现金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三年,用途为开超市,此款由被告王彭力、肖继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于2012年3月9日贷款给陈东东农户小额贷款肆万元并划入陈东东指定惠农卡账户。被告陈东东第一年循环借款如数归还,并于2013年4月12日再次循环借款40000元,此款于2014年4月11日到期。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凭证登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陈东东借款后到期不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彭力、肖继勇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彭力、肖继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东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王彭力、肖继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廷选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