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坤河,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审
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令。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坤河、原审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3744-1号民事裁定,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争议为退还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被告注册地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支付保证金所在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双方履行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古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无论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要求上诉人付款的性质是支付劳务费还是返还保证金,均是基于双方履行《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景红
审 判 员 刘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米贤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