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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283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喜志、荣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喜志,荣田,段建高,李进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283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益超,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朱喜志,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荣田,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段建高,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进书,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朱喜志、荣田、段建高、李进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宪法、倪丙坤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喜志、荣田、段建高、李进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朱喜志于2014年9月9日经被告段建高、李进书担保,从我行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月利率为11.5‰,被告荣田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朱喜志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4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元、3777.79元、7000元、250元、2280元、1569.27元、925.96元、896.56元、871.13元、824.88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234.31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69714.4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朱喜志、荣田连带偿还我行本金69714.4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段建高、李进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喜志未答辩。被告荣田未答辩被告段建高未答辩。被告李进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朱喜志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90000元,被告荣田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朱喜志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朱喜志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朱喜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喜志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段建高、李进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段建高、李进书自愿为被告朱喜志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朱喜志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朱喜志发放了借款9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朱喜志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4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0元、3777.79元、7000元、250元、2280元、1569.27元、925.96元、896.56元、871.13元、824.88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234.31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69714.4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朱喜志、荣田、段建高、李进书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朱喜志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段建高、李进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荣田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朱喜志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荣田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段建高、李进书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朱喜志、荣田偿还借款本金69714.41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9月9日起,按88110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再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84332.21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再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77332.21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再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77082.21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再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74802.21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4月4日,再自2015年4月5日起,按73232.95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再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71432.94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9月8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9月9日,按71432.94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再自2016年1月6日,按70506.98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再自2016年2月1日,按69610.42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再自2016年2月26日,按68739.29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再自2016年3月16日,按69714.41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234.31元),并由被告段建高、李进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喜志、荣田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9714.41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9月9日起,按88110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再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84332.21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再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77332.21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再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77082.21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再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74802.21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4月4日,再自2015年4月5日起,按73232.95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再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71432.94元月利率11.5‰,计算至2015年9月8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9月9日,按71432.94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再自2016年1月6日,按70506.98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再自2016年2月1日,按69610.42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再自2016年2月26日,按68739.29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再自2016年3月16日,按69714.41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234.31元。被告段建高、李进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段建高、李进书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朱喜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朱喜志、荣田、段建高、李进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

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