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玉,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号。法定代表人邱显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龙,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晓红,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益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原审被告杜晓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中昊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昊公司承建力合公司开发的力合.上域中央项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退质保金80%、满5年后退完质保金。该项目于2009年11月4日通过竣工结算,质保期满2年后力合公司向中昊公司退还了质量保证金1700000元,力合公司继续留存了中昊公司质保金747119.9元。力合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该公司股东杨益和杜晓红,杨益、杜晓红隐瞒了力合公司继续留存了中昊公司质保金747119.9元的事实,致使力合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注销。该项目于2009年11月4日通过竣工结算,2011年1月12日,中昊公司向力合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447119.9元。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23条第8款的约定,质量保修时间节点为2年和5年,期间力合公司依约定向中昊公司退还了质量保证金1700000元,但第二期保修时间节点到期后,中昊公司请求力合公司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时才发现,力合公司已注销。力合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清算组成员为该公司股东杨益和杜晓红,但杨益、杜晓红却于2011年1月12日隐瞒力合公司已申请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事实,仍然以力合公司的名义向中昊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且在力合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未依法通知中昊公司申请债权。2011年6月10日,力合公司注销。杨益、杜晓红在庭审中提供了维修统计表、协议书,拟证明中昊公司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力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的事实;中昊公司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认为杨益、杜晓红未通知中昊公司,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中昊公司、杨益、杜晓红的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据、工商档案、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益、杜晓红作为力合公司的股东,在力合公司申请注销清算公司债务时,未通知中昊公司,向国家机关隐瞒公司债务,致使力合公司未清理完债务就予以注销。杨益、杜晓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中昊公司,杨益、杜晓红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质保期已到期,且力合公司已注销,故对杨益、杜晓红返还中昊公司质保金747119.9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杨益、杜晓红辩称中昊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的意见,由于杨益、杜晓红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杨益、杜晓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昊公司质保金747119.9元。如果杨益、杜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2元,由杨益承担5636元,由杜晓红承担5636元。宣判后,杨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1、中昊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证据系对案涉工程实施物业管理的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而中昊公司并未履行质保责任;2、根据中昊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23条第8款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为:质保期届满且中昊公司已经完成全部保修工作,需物业公司、力合公司签字认可。现质保期虽已届满,但中昊公司并未提交物业公司签字认可的已完成保修工作的证明;3、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果同一部位在维修一次后再出现类似问题,维修期限将延长一年。中昊公司完成的工程尚未存在未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形,质保期限需待其履行保修责任后才能确定;
二、即使原审认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但由于中昊公司未完全履行质保责任,故对其未履行质保部分应支付和已发生的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三、原审不应判决由杨益与杜晓红承担质保金退还责任。力合公司进行清算时通过报纸进行公告,程序合法,未申报债权的责任应归于中昊公司。杨益和杜晓红作为力合公司的股东,对力合公司注销时仅存的财产并未进行分割,尚有财产登记于力合公司名下,即使需杨益、杜晓东承担责任,亦应当以力合公司未分割的财产为限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由杨益和杜晓红直接承担返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昊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晓红的意见是,一、案涉质保金系从中昊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留,而非由力合公司另行收取;
二、虽然力合公司在清算报告中载明了剩余资产由股东按比例收回,但杜晓红与杨益并未对力合公司剩余资产进行分配,现力合公司名下仍有遗留的财产和债权,案涉债务应当以力合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清偿;
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清算行为给中昊公司造成了损失,杨益和杜晓红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杨益和杜晓红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除将原审认定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二、如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杨益、杜晓红是否应当承担质保金返还责任。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杨益主张中昊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取得物管公司(居安公司)出具的其已完成质保工作的证明,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力合公司、杜晓红曾通知中昊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因此不能认定中昊公司存在拒绝或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杨益关于退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益、杜晓红是否应当承担质保金返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杨益、杜晓红作为力合公司的股东对力合公司在中昊公司工程款扣留部分款项作为质保金的事实应当明知,但其在对力合公司进行注销清算时未对此进行清算,反而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杨益、杜晓红应当直接向中昊公司赔偿质保金。因力合公司已经注销,其已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杨益、杜晓红未对剩余资产进行分配的事实并不能恢复力合公司的法人地位,杨益和杜晓红关于案涉债务应由力合公司以其名下财产进行清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2元,由上诉人杨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
代理
审判员 赵韬
代理
审判员 王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