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883号原告刘贤梅,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孟莉莎,女,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邦华,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原告孟莉莎之父。被告陈海,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贤梅、孟莉莎诉被告陈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梅、孟莉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邦华,被告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贤梅、孟莉莎诉称:原告刘贤梅、孟莉莎之祖父刘家兴有位于大方县××镇××一块土地,1997年被政府征用,刘家兴等12户没有领取征地补偿费的农户被安置于房产公司已征用的位于西大街复合肥厂下段的土地内,每户面积为60平方米,其中长15米、宽4米,相关用地手续由房产公司办理后交给被征地农户。刘家兴取得该除土地后,一直没有修建房屋。2014年10月22日,经大方县公证处公证,刘家兴将该处土地使用权赠与二原告。二原告于2015年办理了相关用地和建设许可手续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被告陈海以该土地是其承包地为由多次干扰原告建房,经公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5000.00元。
被告陈海辩称:房产公司征地的时候已经用石坎将边界进行明确,原告建房只能在其土地范围内,不能占用我们通行的道路,只要原告不占用我们通行的道路,我就不会阻止。但现在原告方修建房屋的土地占用了我们几代人通行的道路。
经审理查明:原大方工商局为建综合农贸市场,征用了位于原大方镇西大街中段东侧刘家兴等农户的土地,由于该计划未落实,大方工商局将该土地转让给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后大方电信局拟在该土地上建综合楼,经大方电信局与大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后,大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大方电信局。由于原被征地的部分农户没有得到妥善安置,导致大方电信局未能使用该土地。大方县国土局根据政府安排,多次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后,以方国土发(2000)09号文件《大方县国土局关于大方县电信局拟建综合楼用地有关情况的处理意见》就刘家兴等12户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的农户,明确安置在房产公司已征用地(南门复合肥厂下段、西大街街面)内,每户安排一个沿街排面宽4米、长15米的土地,相关用地手续由房产公司免费办理后交给农户。刘家兴所得安置土地位于兰绍友住房侧面巷道与梁忠贵住房之间,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家兴去世后,其继承人刘邦云、刘邦华于2014年10月22日将刘家兴所得安置土地使用权赠与刘贤梅、孟莉莎,并经贵州省大方县公证处办理公证。2015年5月5日,大方县国土局将刘家兴所得安置土地为刘贤梅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了该土地的四至界限和面积,同年7月30日,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向刘贤梅、孟莉莎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规模为三层共180平方米。刘贤梅、孟莉莎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修建房屋过程中,陈海以刘贤梅、孟莉莎占用了其原通行道路为由阻扰刘贤梅、孟莉莎建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大方派出所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令于2015年10月8日出警后,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争议。2016年3月21日,刘贤梅、孟莉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大方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大方县国土局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证书、大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人陈某的证实,以及本院对争议土地所作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刘贤梅、孟莉莎修建的房屋是否占用了陈海原通行的道路。
本院认为,刘贤梅、孟莉莎所建房屋的土地原属其祖父刘家兴依据大方县国土局《方国土发(2000)09号》文件所获得的安置土地。刘家兴去世后,其继承人刘邦云、刘邦华通过公证将该处土地使用权赠与刘贤梅、孟莉莎。大方县国土局向刘贤梅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大方县城乡规划局批准刘贤梅、孟莉莎在该土地上建房,刘贤梅、孟莉莎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经现场勘验,刘贤梅、孟莉莎建房所占用的土地四至界���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一致。陈海认为刘贤梅、孟莉莎修建的房屋占用了其原通行道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陈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贤梅、孟莉莎要求陈海赔偿损失,但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项目及计算依据,对该请求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立即停止阻扰原告刘贤梅、孟莉莎建房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刘贤梅、孟莉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子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