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锋,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顾花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张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一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至章丘市人民法院,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锋,被告公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顾花妮及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三一公司与被告公信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台泵车,2台车载泵和5台搅拌车,合同金额共计41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合计拖欠合同款共计3040.360942万元,违约金205.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信公司支付原告三一公司货款3040.360942万元及违约金205.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公信公司承担。原告三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信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购买了三一公司的工程机械设备17台,合同总额为4103万元。2、产品出门证17份。证明:公信公司接受了三一公司交付的设备。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7份。证明:三一公司所交付的车辆已经登记在被告公信公司的名下。
被告公信公司辩称,公信公司已支付了合同货款10626390.58元,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103万元,同原告三一公司的起诉数额。但是根据合同第4条第9项规定,此条规定的意思是只有买受人拖欠到期应当支付的货款,达到全部货款的1/5以上,出卖人才有权要求支付全部的货款,出卖人才能采取停机锁机的措施。而本案被告拖欠的货款还未达到全部货款的1/5,原告就擅自采取停机锁机的措施,其违约行为在先,本案的纠纷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法院受理该案时公信公司拖欠的货款还未达到全部货款的1/5,而原告就要求公信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说明原告是在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合同第16条第2项也规定了上述意思。因此,公信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11月6日晚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将车辆抢走了11台。该11台车辆的价值为25864356元。该车辆被原告抢回,说明原告单方面解除了该11台车辆的买卖合同。既然已经被原告抢走,公信公司也只有同意解除该11台车辆的买卖合同。该11台车辆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公信公司已经视为返还了该11台车辆,相对应的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该11台车辆的价值25864356元,也就是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11台被抢的车辆中4台搅拌车,公信公司购买时花费了车辆购置税174356元,现该车辆被原告抢回,该数额应当抵消原告的诉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数额巨大的众多车辆,原告应当按照约定赠送被告2套搅拌站等价值375万元。原告还应当向公信公司支付返利款30万元。综上,上述款项相抵消,公信公司尚欠原告车辆款489253.42元。但是还没有包括合同约定中的原告应当赠送给被告的2个粉罐(价值20万元)。另外,由于原告擅自停机锁机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数百万元,由于原告擅自强行抢车致使破坏、损毁被告的物品价值上百万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公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黄岛(原胶南)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4时41分53秒,黄岛公安分局接到报警:位于海滨7路306号青岛金宝昕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昕公司)被人抢走4辆罐车1辆泵车;位于张家楼镇小泥沟头村前的公信公司的6辆泵车被抢走,共计11辆车被抢走(说明:该接警记录单上个别被抢车辆的车号记录有误,以实际抢走的车辆号牌为准)。2、邱杨辉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邱杨辉是原告方工作人员。邱杨辉经手本案车辆买卖,以被告付款不及时为由,原告公司领导决定将卖给被告的车取回,11月7日将车取回。3、徐金锋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徐金锋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其认可了11月7日凌晨自金宝昕公司及公信公司二处共抢走了被告的11辆车。4、顾花妮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本案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17辆车后,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赠送被告二套搅拌站等,且将被告购买的车辆全部远程锁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人员于11月7日凌晨自金宝昕公司处抢走4辆搅拌车1辆泵车,共5辆,车牌号分别为:鲁BQ06**、鲁BP06**、鲁BP11**、鲁BQ06**、鲁BP97**。5、胡金湘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胡金湘是原告工作人员。证实原告方于11月6日晚至7日凌晨将被告的10多台车抢走,其中胡金湘驾驶的1台泵车于7日凌晨1点多在路上被不明身份人员劫走后沿204国道向日照方向逃窜了。6、顾敏新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于11月7日凌晨将停放在位于张家楼镇小泥沟头村的公信公司院内的6辆泵车抢走,并为防止报警将在该处宿舍的顾敏新等全部三人自11月6日晚12时至7日4时50分扣押拘禁,非法拘禁约5个小时。7、董广泉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11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方人员将停放在海滨7路306号金宝昕公司处被告的4辆搅拌车(罐车)1辆泵车,共5辆车抢走。8、王玉杰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11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方人员将停放在海滨7路306号金宝昕公司处被告的几辆搅拌车(罐车)和泵车抢走,具体数量王玉杰不清楚。9、刘凤强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11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方人员将停放在海滨7路306号金宝昕公司处被告的4辆搅拌车(罐车)1辆泵车,共5辆车抢走,车牌号分别为:鲁BQ06**、鲁BP06**、鲁BP11**、鲁BQ06**、鲁BP97**。该5辆车被抢走后,查看了该5辆车的GPS,发现车沿日兰高速去了济南章丘原告处。刘凤强于原告人员撤离后(4点半之后)报警。10、刘凤强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11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方人员将停放在金宝昕公司处被告的4辆搅拌车(罐车)1辆泵车,共5辆车抢走,并非法拘禁刘凤强等人一个半小时。还证实了原告将被告的车远程锁死无法工作。11、李朋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11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方人员将停放在金宝昕公司处被告的4辆搅拌车(罐车)1辆泵车,共5辆车抢走。12、袁菱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11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方人员将停放在金宝昕公司处被告的4辆搅拌车(罐车)1辆泵车,共5辆车抢走。13、杨云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11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方人员将停放在金宝昕公司处被告的4辆搅拌车(罐车)1辆泵车,共5辆车抢走。在原告人员撤离后(4点半之后)刘凤强才通知老板董广涛并报警。14、王城春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11月7日凌晨3时许,原告方人员将停放在海滨7路金宝昕公司处被告三、四辆搅拌车(罐车)1辆泵车抢走。在原告人员撤离后(4点半之后)才通知老板并报警。他还听说当晚在公信公司的八、九辆泵车也被原告抢走了。15、原告提供给黄岛公安分局的法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11辆车系原告抢取走,系原告所为。16、原告提供给黄岛公安分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11辆车系原告抢取走,系原告所为。17、原告提供给黄岛公安分局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11辆车系原告抢取走,系原告所为。18、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抢走被告的11辆车后,将顺手牵羊抢走的其他物品及随车物品在黄岛分局滨海派出所退还原告。19、照片6张,共3页。证明原告抢走被告的11辆车后,将顺手牵羊抢走的其他物品及随车物品在黄岛分局滨海派出所退还原告。20、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抢走被告的11辆车后,将顺手牵羊抢走的其他物品及随车物品在黄岛分局滨海派出所登记的物品清单。21、事发当日的2014年11月7日警方拍摄的照片48张,共24页。原告抢走被告车辆的二处案发现场,及原告损毁被告的物品照片。22、被抢车辆GPS显示的原告撤离路线图一份。23、胡金湘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胡金湘是原告工作人员。证实原告方领导指示其至被告处开走车辆,胡金湘遂至公信公司开走1辆泵车,在11月7日凌晨1点多,胡金湘驾驶的该辆泵车在路上被不明身份人员劫走后沿204国道向日照方向逃窜了。胡金湘还证实在其之前原告还派来胶南被告处不少人,开走了被告10台车,连同胡金湘驾驶的在路上被不明身份人员劫走的1辆泵车,原告共计抢走被告11台车。24、黄岛(原胶南)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一份。证明报警人顾敏新,原告方于11月7日凌晨将停放在位于张家楼镇小泥沟头村的公信公司院内的6辆泵车抢走后,并为防止报警将在该处宿舍的顾敏新等全部三人自11月6日晚12时至7日5时扣押拘禁后放走,遂报警。25、廘晓云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于11月7日凌晨将停放在位于张家楼镇小泥沟头村的公信公司院内的6辆泵车抢走,并为防止报警将在该处宿舍的顾敏新、廘晓云、秦新元三人非法扣押拘禁5个小时。同时,还听说当晚在金宝昕公司处被告的搅拌车(罐车)、泵车也被抢走了。另外,也证实了原告不履行赠送给被告的二套搅拌站等,并给被告远程锁车,无法工作。26、秦新元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于11月7日凌晨将停放在位于张家楼镇小泥沟头村的公信公司院内的6辆泵车抢走,并为防止报警将在该处宿舍的顾敏新、廘晓云、秦新元三人非法扣押拘禁多时。27、秦新元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于11月7日凌晨将停放在位于张家楼镇小泥沟头村的公信公司院内的6辆泵车抢走,并为防止报警将在该处宿舍的顾敏新、廘晓云、秦新元三人非法扣押拘禁5个多小时。另外,也证实了原告给被告远程锁车,无法工作。28、彩色照片28张,共7页。证明原告抢走被告车辆的二处案发现场,及原告损毁被告的物品照片。29、光盘一份。证明内部储存原告抢走被告车辆的二处案发现场尚未被破坏的监控视频3份;并储存被告法人代表顾花妮与原告负责人(副总)曹德泽的通话录音。30、被告法人代表顾花妮与原告负责人(副总)曹德泽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笔录一份。证明案发后,原告认可系其抢走了被告的车辆,系原告委托人员来被告处抢走的车辆。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抢走被告搅拌车四台,泵车七台,共11辆车,对于原告自称没有收到的车辆,原告认可是被他人搞走了,是被别人黑了。31、原告抢走被告车辆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抢走被告11辆车的型号、车牌号、价值,总价值:25864356元。32、原告抢走被告11辆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件已随车被一同抢走。车号分别为:鲁BQ06**、鲁BP06**、鲁BP11**、鲁BQ06**、鲁BP36**、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97**。33、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48)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一条备注:1.赠送贰套HE3120搅拌站,每套站增加壹个200T粉罐,搅拌站含运输费,不含吊装费、预埋件及校称费。2.每台车载泵赠送150米泵管。而原告没有履行该约定的赠送,给赠送的价值为375万元。34、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8883)一份。证明原告抢走的鲁BP36**号泵车价值295万元。另外,按照该合同对搅拌站价值的约定,0000048号合同中原告没有履行赠送的贰套泵站价值为375万元。35、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的4台搅拌车购买时缴纳购置税每台435**元,共计花费174356元。36、董广涛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董广涛系金宝昕公司,及被告公信公司的总经理。该证实:双方签订了本案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车辆后,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赠送被告二套HZS120搅拌站等,双发发生分歧,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至8月和2014年4月30日至今将交易车辆全部锁机,致使全部车辆瘫痪无法使用,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11月7日早上5点左右,董广涛才听说原告将被告的车抢走了,遂于当日6点左右赶到金宝昕公司,发现在该公司停放的5辆车(其中4辆搅拌车、1辆泵车)被抢走,车牌号分别为:鲁BQ06**、鲁BP06**、鲁BP11**、鲁BQ06**、鲁BP97**。随后董广涛又到了被告公信公司处,发现6辆泵车被抢走,车牌号分别为:鲁BP36**、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97**。以上7辆泵车、4辆搅拌车,共计11辆车由原告抢走。原告抢车时将监控破坏,财物损坏,并将被告人员全部控制拘禁,以防止报警。直至原告将11辆车全部抢走、脱离被告控制后,才将被告人员放回,被告方才报警,被告负责人才知道此事。37、刘维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刘维是原告方工作人员。该证实原告以被告付款不及时为由,原告公司决定将卖给被告的车取回。2014年11月6日晚上原告公司集合了30个人来到胶南抢车,7日0时多,刘维等先来到“张家楼镇的那个未建成的搅拌站(即公信公司),该处有7辆泵车,除1辆打不着火外,其余6辆全由原告抢走。该笔录证实了停放在公信公司院内的鲁BP36**、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97**这6辆泵车已由原告抢走,脱离了被告控制。至于在金宝昕公司抢走车的型号数量由于刘维未参与,故其叙述的不正确。另外,至于其声称原告抢走被告的车辆后,又于7日凌晨1点多在半路上又被不明身份人员抢走车辆事宜,被告不知情,当时被告的人员尚在原告人员的控制下,被告公司负责人此时还未得到该信息,不知道此事,通过被告提交的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员直至4时41分53秒才报警。本案即便原告抢走被告的车辆后,又被其他不明身份人员抢走车辆,那么由于此时被抢车辆已经由原告占有,脱离了被告控制,该损失亦应由原告自负。38、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办案说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金宝昕公司和公信公司报警车辆被抢走。2015年11月12日上午,办案人员到同三高速泊里收费站,对相关车辆通行情况进行了查询,详情如下:2014年11月7日凌晨1:00至5:00时间内,鲁BQ06**、鲁BQ06**、鲁BP11**、鲁BP36**、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97**九辆车先后由泊里收费站进入同三高速。鲁BP06**于11月7日16:42由鲁北入口进入高速,于11月8日9:12分由长深鲁苏出口开出高速。鲁BP97**于11月7日2:11由胶南入口进入高速,于11月7日3:19分由日照北出口开出高速。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隐珠派出所宋永凯李华2015.11.12”。该办案说明证实了该11辆车在2014年11月7日已由原告全部抢走,与被告的主张一致,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印证,证明了该11辆车被原告抢走的事实。39-51、车辆被抢后进入高速公路记录一份。证明同上。52、位于被告公司院内欲按装搅拌站的基础设施照片15张。证明由于原告未履行赠送二套HZS120搅拌站的义务等,致使被告为此建设的基础设施废置搁浅,导致被告遭受巨大损失。53、《申请函》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刘晔)的《申请函》,证实原告没有依约履行赠送二套HZS120搅拌站,每套站增加1个水泥(粉)罐,并尚欠原告30万元客户费,还有300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被告对此发函催促原告履行,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并且在该函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用房屋顶账等。54、从电脑中查找发送该《申请函》电子邮件的步骤照片5页。证明同上。55、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给被告锁车,造成经济损失。56、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证明》,及其与被告的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给被告锁车,造成经济损失。57、青岛崇置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5月份给被告锁车,造成经济损失。58、青岛鹏赫达砼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给被告锁车,造成经济损失。59、青岛安平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给被告锁车,造成经济损失。60、公信公司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共计已付给原告合同款8,354,531.64元。61、三一公司《收据》24份。证明支付4803821.04元。62、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2014.4.30)一份。证明网银支付30万元。63、光盘(第二份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金宝昕公司的监控视频,证实该日停放在金宝昕公司院内的4辆罐车(鲁BQ06**、鲁BP06**、鲁BP11**、鲁BQ06**)及1辆泵车(鲁BP97**),共计5辆车由原告人员强行劫走。64、证据28的视频截图(第一辆罐车被劫走的镜头)2份。证明视频21分49秒---22分08秒。65、证据28的视频截图(第二辆罐车被劫走的镜头)2份。证明视频27分20秒---27分34秒。66、证据28的视频截图(第三辆罐车被劫走的镜头)2份。证明视频28分15秒---46分45秒。67、证据28的视频截图(第四辆罐车被劫走的镜头)2份。证明视频59分50秒---61分00秒。68、证据28的视频截图(第5辆车,即鲁BP97**号泵车被劫走的镜头)2份。证明视频64分20秒---69分00秒。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8日,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公信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公信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17辆工程车辆,其中10台混凝土泵车,2台混凝土车载泵和5台混凝土搅拌车,合同总价款为4103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7日内支付定金50万元,首付定金余额1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11月29日之前支付首付款620.6万元(不含定金),从2012年12月到2015年9月底支付90万元/月,2015年10月—11月支付111.2万元/月;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买受人未按期支付货款累计达到合同总额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产品使用费,该产品使用费出卖人有权直接从买受人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在特别约定中,在任何情况下,合同一方都不对相对方的任何间接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备注:1、赠送贰套HZ3120搅拌站,每套增加壹个200T粉罐,搅拌站含运输费,做地仓式,不含吊装费、预埋件及校称费。2、每台载泵赠送150米泵管。上述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将17台车辆交付给公信公司,车牌分别为:鲁BQ06**、鲁BQ06**、鲁BQ06**、鲁BQ06**、鲁BP11**、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P36**、鲁BP97**、鲁BP97**、鲁BP97**、鲁B97**鲁BP97**、鲁BP97**。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4月30日,公信公司共还款835.4531万元(含抵房款325.07106万元),尚欠货款2955.1469万元(截至2015年9月)。上述车辆已登记于公信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公信公司付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公信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三一公司按照约定向公信公司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公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三一公司主张公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55.1469万元(截止截至2015年9月)并承担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三一公司取回的部分车辆处理问题。公信公司主张三一公司抢回11台涉案车辆,说明三一公司单方面解除了该宗车辆的买卖合同,故该11台车辆的价款应从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抵消,三一公司并应赔偿相应损失。三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取回车辆是财产保全的需要,且其实际取回9台车辆。对此
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中虽有三一公司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但三一公司并未对此主张权利。三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公信公司,并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宗车辆已归公信公司所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一公司将部分涉案车辆抢回,侵害的是公信公司的物权,但其抢车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公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公信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信公司主张的双笔合同备注中赠送设备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三一公司赠送公信公司相关设备,但三一公司在公信公司拖欠货款行为发生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赠与义务,并无不当,且非公信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故公信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55.1469万元;
二、被告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5.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19元,由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16元,由被告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公信生态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58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