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8民初295号
原告:马聚珍,男,汉族。
被告:王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38号。代表人:陈建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聚珍与被告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聚珍于2016年5月19日以双方已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聚珍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聚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元,由原告马聚珍负担。
审判员 马虹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