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长恩,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花垣县。201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长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石长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长恩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岸里村,便爬墙外侧水管进入该村102号徐某家,撬开门锁,窃得人民币25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1部;其中,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价值8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石长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至下陈派出所投案,在刑事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已掌握石长恩该节盗窃事实,后石长恩如实供述了该节盗窃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长恩已赔偿被害人计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长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长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10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长恩认罪态度好,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长恩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长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慧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无
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