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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635号

谢登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谢登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6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登明,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登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0时4分许,被告人谢登明饮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仑苍镇丰富村出发往英都镇方向行驶,至南安市仑苍镇园美开发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登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3.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登明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登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机动车查档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车辆转让合约书、驾驶证查档说明、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检测报告、证人平某的证言、缴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登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登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登明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登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序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