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533号原告许赞东,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号1004室之03-05单元。法定代表人单银方,总经理。
原告许赞东与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翠荔、邓艳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赞东诉称,原告经网络知悉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原告依约支付了中介费465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但被告逾期仍未完成委托事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1、返还给原告许赞东中介服务费46500元;2、向原告许赞东支付违约金1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申请办理澳大利亚402培训与研究签证有关事宜;办理期限为六到十一个月;原告应分期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共计97000元,包括面试费500元;若通过面试、前期材料通过审核并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支付中介费47000元(含面试费);原告登陆目的国后十个月内,每月交付被告中介服务费5000元;被告在原告准备材料齐全和依约后的八个月办理期满提供不出《邀请函》,应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全部中介服务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退还的中介服务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465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中介费,但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委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根据前述协议,被告未在期限内为原告提供《邀请函》的,应退还原告全部款项,逾期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成功为原告提供《邀请函》,期限届满,退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未依约退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赞东中介服务费46500元。
二、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赞东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厦门澳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瑛
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