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收废品),户籍住址安徽省灵璧县,现租住在浙江省嵊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乘人不备之际,溜门进入嵊州市崇仁镇张村坑东12号吴某家,从一楼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7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全部赃款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4月2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日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70元的决定书及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70元的清单,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4月2日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投案时的讯问笔录,归案说明及人口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彰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