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6刑初107号

范某甲、范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仁省、范仁生、范建生),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2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乙(曾用名范仁娥、范金娥),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5点左右,淅川县九重镇范岗村村民范某1与同村村民范某2、范某3(系范某2儿子)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撕扯。范某1的亲属范仁伟(已判刑)、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得知此事后,赶到村民魏国臣家门前,用路边的砖头对范某2、范某3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范某2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范某3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家属与被害人范某2、范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范某1、范某甲、范某乙等五人赔偿范某2、范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范某2、范某3对范某乙、范仁省等人表示谅解。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范某乙到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2、范某3陈述,证人范某1、杨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范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温 莉

审 判 员  刘文祥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