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976号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张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维峰。委托代理人李英。
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张维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琢、被告张维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9180元及滞纳金364元。
被告辩称,1、园区内垃圾很多、门禁不严、现在园区路面还是不平整的、各种下水井没有盖、园区内随便停车、随便进车。2、顶楼下水管道顶处有漏口,要求物业整改一下,把四楼修好,外墙保温板有裂缝,我家窗户关不上,物业没有修;3、我家墙有渗水,室内有裂缝膨胀泡。我把钥匙放在物业了,物业同意代管,有一次下雨把楼下冲水了,物业没有尽到代管职责。故我不同意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为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29号的“中铁?人杰水岸”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为1.73元/平方米/月,物业费按年交纳,逾期交纳按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8.67平方米,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物业费785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照片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沈阳中铁盛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物业费78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个别不足之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铁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费7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 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君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