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972号原告XX凤,居民。被告衡登高,居民。
原告XX凤诉被告衡登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登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凤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称有房屋要出售,价值20万元,原告当即支付被告3500元,后又陆续支付5000元、1000元、700元。但原告后来得知被告并无房屋要出售,遂于2015年9月29日报警处理,被告在沭阳县南关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口头承诺在10月10日前退还原告款项。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退款。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款10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衡登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衡登高曾以向原告出售房屋为由多次收取原告购房款共计10200元,后因被告衡登高实际并无房屋出售,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报警处理,在沭阳县南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衡登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老人民医院地块订房款壹万零贰佰元整(10200元整),此据。衡登高2015.9.29”。因被告衡登高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收条、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衡登高在无房可售的情况下,捏造虚假信息收取原告购房款10200元,其占有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对取得的10200元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衡登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衡登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凤10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6元,由被告衡登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
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张 艳
书 记 员 张浏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