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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101号

申请执行人陶军因与被执行人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军,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101号申请执行人陶军,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清,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陶军因与被执行人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2012)六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停产歇业且债务较多,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电池生产线,因执行期限较长,近期内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停产歇业且债务较多,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电池生产线,因执行期限较长,近期内无法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执10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卢德建执行员  熊明星执行员  黄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