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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1520号

范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范XX,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520号原告范XX,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系富裕县富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XX,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海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XX未应诉、答辩。

原告范XX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周XX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X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1日,原告范XX与被告周X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周X(2002年9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范XX与被告周XX于2002年12月11日在富裕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生育一名男孩周X(2002年9月26日出生)。原告范XX虽称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