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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恢27号

王艳洁与韦明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艳洁,韦明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恢27号申请执行人王艳洁。被执行人韦明瞭。申请执行人王艳洁与被执行人韦明瞭结婚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案号为(2016)桂1202执恢2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将位于XXX市XXX路XXX号XX楼房一栋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02.51平方米)、32寸长虹液晶彩电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移交给申请执行人王艳洁,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强制将位于XXX市XXX路XX号XXX楼房一栋腾空清房并将房屋移交给申请执行人王艳洁,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32寸长虹液晶彩电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的执行,并自愿承担执行费50元。现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位于XXX市XXX路XXX号XXX楼房一栋(房产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02.51平方米)、32寸长虹液晶彩电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上诉人王艳洁所有”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班晨瑞

审 判 员  谭 津

代理

审判员  岑荣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