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1893号原告童某。被告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于2016年5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童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
审判员 潘志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 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