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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抗3号

上海华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诉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华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陈宝成,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抗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三浜村3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娟,董事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宝成,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星渊,总经理。申诉人上海华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陈宝成、上海珠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华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沪检一分民(行)监[2016]3181000008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屠春含

审判员  严卫忠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