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00544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科杰兽药经营部,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一巷57号。组织机构代码:L2444532-2。
负责人:王国红。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祥,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科杰兽药经营部与被告张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区科杰兽药经营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科杰兽药经营部诉称:原告系经营兽药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生猪养殖户,经营家庭农场。自2011年始,原告和被告建立兽药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衢州市衢江区科杰兽药经营部货款确认单》一份,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具货款确认单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345元(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审律师费用损失人民币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货款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后,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张文祥尚欠原告衢州市衢江区科杰兽药经营部货款105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证据3、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司法厅与浙江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文件,浙价服(2011)212号。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律师费4000元,律师收费的标准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文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张文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兽药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生猪养殖户,经营家庭农场。自2011年始,原、被告建立兽药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衢州市衢江区科杰兽药经营部货款确认单》一份,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按月利率1%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因此产生诉讼的,由供货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并且购货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出具货款确认单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共花费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衢州市衢江区科杰兽药经营部与被告张文祥自2011年始建立兽药买卖合同,2015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张文祥共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张文祥催款,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双方在货款确认单中已有约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货款确认单中约定双方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购货方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祥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科杰兽药经营部货款10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张文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骏飞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