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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88号

劳文杰与商北京、商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劳文杰,商北京,商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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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88号原告劳文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北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商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劳文杰与被告商北京、商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曰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劳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被告商北京与被告商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文杰诉称,2012年10月份,商北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商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商北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148000元(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并要求顺延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48000元。被告商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商北京辩称,涉案借款已经还清,但原告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还有一笔200000元借款,共还了61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原告委托杜帅帅向被告商北京索要250000元,再把两张借条给被告,因此,发生争执才到了监狱。

被告商建军辩称,被告商北京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借款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商建军主张过权利,被告商建军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商北京为原告劳文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整,此款已打入借款人指定的户名:商北京账号62×××13,于2012年11月22日归还,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加收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商北京转款192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被告商建军自愿为被告商北京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2014年11月8日,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商北京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200000元的现金,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加收违约金。被告商建军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并注明保证一年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交易明细单、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商建军提供杜帅与被告商北京电话录音,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商北京予以认可。原告认为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劳文杰与被告商北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商建军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商北京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应为原告与被告商北京达成新的借贷关系,借贷数额为200000元。新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北京主张借款已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商建军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被告商北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建军在新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对借款人因本次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保证连带责任,能够认定被告商建军与原告建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但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商建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建军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北京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文杰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商建军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商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商北京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曰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