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刑更1051号

李军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1051号罪犯李军,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五监区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0.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属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且原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王 妤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