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3执66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被执行人洪金火。被执行人张剑丁。被执行人洪永上。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与被执行人洪金火、张剑丁、洪永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翔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洪金火、张剑丁、洪永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洪金火、张剑丁、洪永上所有的款项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6200元、诉讼费419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阿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