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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555号

李玉霞与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玉霞,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55号原告李玉霞,女,1987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系李玉霞之夫),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南巷商业20幢1层4号。法定代表人尚晓兵,总经理。

原告李玉霞与被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玮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妮、XXX,被告华安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霞诉称:我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华安宁公司,任职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元。因怀孕,华安宁公司拖欠我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7日工资未发。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588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华安宁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安宁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工资20000元;3、华安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华安宁公司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4000元。

被告华安宁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玉霞的诉讼请求,李玉霞生产期间我公司已经支付产假工资,产假结束后我公司通知李玉霞上班,李玉霞没有上班。

经审理查明:李玉霞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华安宁公司,任职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元。2014年6月4日之后,李玉霞回家休息,2014年8月10日李玉霞生产。2015年6月16日华安宁公司向李玉霞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17日,李玉霞向大兴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华安宁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安宁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工资20000元;3、华安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4、华安宁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4000元。2015年11月12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588号裁决书,裁决:1、李玉霞与华安宁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玉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安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李玉霞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李玉霞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华安宁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李玉霞自2014年10月3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情况下,华安宁公司拒绝向李玉霞提供工作岗位。华安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仲裁前置的证明目的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为李玉霞缴纳社会保险到2014年12月31日;2、2015年6月3日李玉霞与华安宁公司主管王得翔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李玉霞自2014年6月4日放假后直至2015年6月3日才被通知返岗,但是李玉霞到岗之后,华安宁公司恶意刁难,导致李玉霞无法继续工作,双方有续订劳动合同意向,所以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过。华安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跟王得翔的录音,王得翔不是其公司的主管,其公司多次通知李玉霞上班,但是李玉霞不接电话;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1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双方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玉霞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2014年6月4日以后因华安宁公司原因李玉霞停工,之后由于双方处于劳动仲裁期间,且华安宁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解除,所以华安宁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一直未给李玉霞安排工作,导致李玉霞未能上岗。华安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4年李玉霞月工资实际为1600元,是李玉霞自己提出停工的;4、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原件,证明李玉霞在产假结束后想回去上班,但是华安宁公司拒绝提供劳动条件,华安宁公司认为李玉霞不是其公司员工。华安宁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确实是在办公室录音的,但不是2014年11月14日录的。华安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临时用工合同书原件,证明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玉霞对该证据中李玉霞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件及快递单原件,证明其公司已通知李玉霞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玉霞对该证据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与华安宁公司的陈述冲突;3、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李玉霞自2014年6月以后没有上班。李玉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华安宁公司让李玉霞回家休息的。上述事实,有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2015)二中民终字第08011号民事判决书、临时用工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58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华安宁公司提交临时用工合同书证明其公司与李玉霞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玉霞对该合同书上的签字认可,但称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临时用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4年8月10日李玉霞生产,2014年12月31日双方临时用工合同到期时李玉霞仍在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关系应延续至哺乳期结束,即2015年8月9日。2015年6月16日华安宁公司向李玉霞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玉霞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216天,严重违反其公司规定为由,与李玉霞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华安宁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9日终止,故

本院认为华安宁公司向李玉霞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9日之后,李玉霞未提供劳动,双方亦未协商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9日终止。故对李玉霞要求确认其与华安宁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玉霞要求确认其与华安宁公司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李玉霞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关于工资问题。根据《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李玉霞于2014年8月10日顺产,自产前15天开始休产假,其产假应至2014年10月31日结束。2014年10月31日之后,华安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李玉霞安排工作,李玉霞亦未提供劳动,华安宁公司应支付李玉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故对李玉霞要求华安宁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0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其要求华安宁公司支付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李玉霞与华安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临时用工合同到期终止,李玉霞要求华安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李玉霞同意华安宁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其要求华安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安宁公司应该支付李玉霞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09.16元。关于待岗生活费问题。2015年8月9日之后,李玉霞与华安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华安宁公司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待岗生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玉霞与被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零九百四十四元一角四分;

三、被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霞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九百零九元一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李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玮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