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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942号

邵明凯与刘敦正、刘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明凯,刘敦正,刘荣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942号

原告:邵明凯,农民。

被告:刘敦正,农民。

被告:刘荣秋,农民。

原告邵明凯诉被告刘敦正、刘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敦正、刘荣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明凯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刘敦正、刘荣秋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敦正、刘荣秋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敦正、刘荣秋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明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收条1份,以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刘敦正、刘荣秋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刘敦正、刘荣秋向原告邵明凯借款50000元,逾期不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敦正、刘荣秋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邵明凯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邵明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刘敦正、刘荣秋共同向原告邵明凯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刘敦正、刘荣秋向原告邵明凯借款50000元,逾期不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据1份、收条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敦正、刘荣秋共同向原告邵明凯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邵明凯诉请被告刘敦正、刘荣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刘敦正、刘荣秋出具借据中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敦正、刘荣秋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邵明凯诉请被告刘敦正、刘荣秋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敦正、刘荣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明凯借款本息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邵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刘敦正、刘荣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思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