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7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7日被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3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佟某不服,以“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佟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佟某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佟某撤回上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浩亮
审 判 员 王胜宇
代理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