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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239号

劲牌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劲牌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239号原告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吴少勋,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乐新,男,1984年2月4日出生,劲牌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雪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卢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00519号关于第14861284号“虫草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01月0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03月1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04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4861284号“虫草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或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中的“劲牌”和“劲”均是原告注册成功的商标,且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在复审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多个包含“虫草”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的误认,具有可注册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2、申请号:14861284。3、申请日期:2014年7月22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饮料;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

二、其他事实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含有“虫草”的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的误认。“虫草劲”商标中包含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劲”,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以及知晓度,并非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劲牌”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及于申请商标。虫草是冬虫夏草的简称,申请商标中包含“虫草”二字,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酒精饮料等相关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混淆误认。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在本案中,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虫草劲”中含有“虫草”二字,基于公众的基本常识,虫草是药材冬虫夏草的简称,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能够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或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经使用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据此原告提出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劲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劲牌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姜天琦

书 记 员  李益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