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1号
原告:广东省东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华凯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罗志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华昌,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TRIMAVERACOMERCIO,IMPORTACAOEEXPORTACAOLTDA-ME(TRIMAVERA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母公司)。住所地:巴西联邦。
原告广东省东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TRIMAVERA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1年有PU手袋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销售确认书,以FOB深圳交货的形式,由原告交货给承运人,在深圳装运。原、被告的结算方式为出货后60日。销售确认书约定了产品的货号、品名和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付款方式,报关单上也注明了商品名称、集装箱号、件数、重量、成交方式FOB、收货港巴西和货物总价。原告按照销售确认书的约定将PU手袋货物交给承运人,再由承运人交付被告指定收货人SCTRADEIMPORTACAOEEXPORTACAOLTDA,交付货物价值373125美元,被告收货后未在销售确认书约定时间内提出任何异议,但未按照销售确认书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最后仅付款99997美元,尚余273128美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涉案交易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切实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3128美元,按照2013年8月8日中国银行人民币汇率6.1703计算,折合人民币1685281.7元;
二、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返还全部货款之日;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确认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提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3、外汇汇款收账通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采购PU手袋,总价值为373125美元,约定付款时间为出货后90天,双方的交易方式为FOB深圳,装运期为2011年7月30日前,货交巴西进口商SCTRADEIMPORTACAOEEXPORTACAOLTDA。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将货物装船,由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深圳市海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提单。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9997美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原告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被告拖欠的货款“按照2013年8月8日中国银行人民币汇率6.1703计算,折合人民币1685281.7元”,是为了计算诉讼费的方便,2013年8月8日是原告准备起诉的日期。另查,被告的名称进行过更改,其原用名称为TRIMAVERA.NETCOMERCIODESUPRIMENTOSESERVICOSDEINFORMATICALITDA-ME。
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成立的企业,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原告的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73128美元,有销售确认书、报关单和提单为证,足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3128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出货后90天)支付货款,故应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依其所请。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因而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TRIMAVERACOMERCIO,IMPORTACAOEEXPORTACAOLTDA-ME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东莞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128美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14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基准汇价,将273128美元折算成等值人民币,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此款如在中国支付,则按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
审判员 张 竹
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