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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执字第747-1号

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遂执字第747-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1965年5月29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6日生,住遂川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5)遂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70000元及其利息、受理费52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670000元及其利息、受理费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长安

审判员  李艳明

审判员  曾建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