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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605号

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合肥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合肥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605号

原告: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仁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华森公司)诉被告合肥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群、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张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丹茹,被告合肥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华森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以来一直发生业务往来,当年货款结清。2010年至今,原告共向被告发货51745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65200元(其中2000元为折扣),办理退款22408元,剩余货款229847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合肥诚达公司支付货款22984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金额为427200元;2、银行来帐凭证9张,证明被告支付货款263200元,加上折扣2000元,共计付款265200元;3、律师函及回执1张,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要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办理过退货22408元;4、订货单22张、销售出库单31张,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合计517455元;4、函,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情况。

被告合肥诚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向被告发货的总金额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所有发货单据均系其单方面制作,未经我公司签章确认,无法证明其发货51745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货物交付之时,而根据该证据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即货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而原告直至2014年8月12日方才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所谓的欠付货款,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无论被告实际上是否拖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合肥诚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常州华森公司与合肥诚达公司自2010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常州华森公司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5月30日共向合肥诚达公司开具9张金额合计为427200元增值税发票,合肥诚达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累计向常州华森公司支付货款263200元。2014年8月12日,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合肥诚达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据华森公司介绍,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贵公司结欠华森公司货款232095元,后经华森公司多次催要,贵公司仅于2012年9月23日办理退货2248元,剩余货款229847元至今未能支付…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向华森公司支付上述货款2298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来帐凭证、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及销售出库单均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展业务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常州华森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主要证据包括订货单、销售出库单及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订货单及销售出库单均为常州华森公司单方制作,合肥诚达公司并未在单据上签收,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当然证明实际送货的数量,且常州华森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与其诉请中所称的供货总额也不相符。此外,常州华森公司向合肥诚达公司供货是采用快递方式发货,但常州华森公司不能提供快递发货单据证明其供货数量,故常州华森公司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原告常州华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张 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冠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