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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418号之一

刘有星与朱晓康、姚佩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有星,朱晓康,姚佩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4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有星,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艳,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朱晓康,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姚佩玉,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刘有星与朱晓康、姚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朱晓康、姚佩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有星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4元,减半收取487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397元,由原告刘有星负担5739元,被告朱晓康、姚佩玉负担2658元;被告朱晓康、姚佩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查明,被执行人朱晓康、姚佩玉名下无车辆、存款。被执行人朱晓康、姚佩玉名下有苏州市北环西路的房屋各25%的按份共有份额,该房屋另外50%份额为案外人所有,该房屋现被本院依法档案查封。被执行人姚佩玉名下有公积金3870元(截止2016年4月)已经被本院扣划并用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可其他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0493.29元(不含执行费、逾期利息等)。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姚佩玉进行了公积金扣划后,未发现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未执行到位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殷东树

审 判 员  徐苏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