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于天津市,无职业。2007年4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津0105刑初7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刑初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峰
代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