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民终140号

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治琼、郭林、刘焱飞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县广茂建筑建材经营部,郭林,刘焱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黄廷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瑞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县广茂建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沿城路41号。经营者:李治琼,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5日,住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1日,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焱飞,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日,住四川省井研县。上诉人夹江县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汉源县广茂建筑建材经营部、郭林、刘焱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治琼系汉源县广茂建筑建材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四海建筑公司是汉源县卫生系统大田乡卫生院的承建单位。四海建筑公司承包修建工程完工后,在2014年12月9日向汉源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刘焱飞、郭林为大田乡卫生院修建项目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该工程由刘焱飞、郭林自负盈亏。施工中,刘焱飞、郭林先后在李治琼及其他建材销售处购买建材用于大田乡卫生院修建工程。2011年1月29日,被告刘焱飞、郭林与李治琼结算,并由郭林向李治琼出具欠条:“今欠到李志群材料款34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正(利息按月息2分)2011年4月底付清。郭林刘焱飞2011.1.29”,郭林陈述该欠条载明的340000元货款系包括四海建筑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共同所欠。经李治琼与郭林确认,四海建筑公司在修建大田乡卫生院过程中,郭林、刘焱飞在李治琼处共购买101634.70元的建材,刘焱飞、郭林先后付款45533元,尚余56101元货款未付。现大田乡卫生院的修建工程已竣工修建完毕,并已验收使用。李治琼以追索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郭林确认欠条上的“李志群”即为李治琼,是书写笔误。郭林承认李治琼一直在向其追要货款。李治琼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为52024元。诉讼中,四海建筑公司陈述,四海建筑公司中标承包修建大田乡卫生院后又与刘某某签订项目责任管理书,但实际上是刘某某借用公司资质招投标和修建大田乡卫生院,对此,四海建筑公司不能向本院提交刘某某借用公司资质的相关证据。四海建筑公司对修建卫生院的建材来源不清楚,是由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负责处理。四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实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刘某某和被告刘焱飞支付过劳务费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刘焱飞、郭林在李治琼经营的汉源县广茂建筑建材经营部购买建材,在结算后,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四海建筑公司中标汉源县大田乡卫生院修建工程后,在施工中,自认刘焱飞、郭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该工程由刘焱飞、郭林自负盈亏,一审法院据此可以认定四海建筑公司有将中标修建工程违反法律规定转包予他人行为;在修建过程中四海建筑公司对建筑修建材料来源不清,有疏于监管行为,故四海建筑公司对于自己转包工程的行为存在过错,对此引起的债务纠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郭林辩称刘焱飞与其系四海建筑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在购买李治琼的建材时,是作为公司经办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从四海建筑公司向刘焱飞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结合四海建筑公司向汉源县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保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刘焱飞、郭林也为工程承包人,因此郭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李治琼要求四海建筑公司、郭林、刘焱飞给付所欠货款5610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郭林、刘焱飞到期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拖欠货款与其约定的利息,属赔偿李治琼的违约损失,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郭林确认李治琼一直在向其追要货款,因此四海建筑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郭林、刘焱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治琼货款56101元、利息52024元,合计108125元,并由夹江县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夹江县四海建筑有限公司、郭林、刘焱飞承担。宣判后,四海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汉源县广茂建筑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林辩称,我是代表公司,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所有的证据都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刘焱飞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四海建筑公司自认刘焱飞、郭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老板),该工程由刘焱飞、郭林自负盈亏的事实,可以明确刘焱飞、郭林在涉案工程中是具体实际施工和负责人。其次,郭林、刘焱飞是代表四海建筑公司向李治琼购买材料,并由公司的管理人员郭某某、陈某某签收,四海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够证实郭某某、陈某某是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有《工资表》予以证明。再次,2009年至2011年期间,四海建筑公司陆续向刘焱飞支付劳务费等工程款,其在《情况说明》中证实公司将工程款扣除公司管理费后全部划给了刘焱飞账上,而四海建筑公司将中标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后,怠于监督管理,存在过错。故本案涉案工程在李治琼处购买材料,已支付45533元,尚欠56101元货款未付,且郭林签字认可的情况下,郭林、刘焱飞应当给付李治琼货款56101元,利息52024元,合计108125元,四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四海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李治琼是汉源县广茂建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在具体与四海建筑公司及郭林、刘焱飞买卖材料的过程中,均是以李治琼的名字进行,因此,本案的当事人应为汉源县广茂建筑建材经营部,李治琼的行为效力当然及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一审判决将汉源县广茂建筑建材经营部的权利及于李治琼并无不当。四海建筑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汉源县广茂建筑建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夹江县四海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周玉蓉

代理

审判员  邓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