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异28号异议人(案外人)程建,男,1987年3月27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孟祥海,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5647-9,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24号中健大厦A座405。法定代表人袁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刚,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胡跃,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执行人赵森,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泰丰担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跃、赵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扣押了苏N×××××号车辆,后程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建称:泰丰担保与胡跃、赵森因经济关系,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异议人所有的苏N×××××号车辆予以查封。异议人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该车购买时明确约定异议人为车辆所有权人,且首付款为异议人支付,法院无权查封该车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诉1302执字51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苏N×××××号车辆的查封。被执行人胡跃称:2012年10月份左右,赵森在宿迁成立了宿迁恒顺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下称恒顺渣土),当年的12月份我购买了三台渣土车,挂靠在该公司,车辆都是贷款车辆,在民丰银行做的贷款,由泰丰担保做的担保。因程建和赵森有一些债务纠纷,2013年3、4月份,赵森背着我给程建写了一个首付是程建所付,贷款20万元的单子。后他们二人一起忽悠我在单子上写了这车归程建所有(时间长了具体的时间不清楚了)。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恒顺渣土。后来程建于2014年1月份左右把车开走了,后来就因为车辆贷款没有还,泰丰担保就起诉了我。当时车子开走之后说好贷款是由程建还的,但是他没有还。被执行人赵森称:大体情况和胡跃说的差不多。在2013年4月份左右我背着胡跃给程建写了一份东西说首付是程建付的,其实是胡跃付的。我是为了摆脱和程建的债务关系。后来我忽悠胡跃,说这个车生意不是特别好,不如卖一台给程建吧,胡跃喝了酒就同意了,后来程建也没和我们联系。2014年1月份前后,程建把车子开到邳州了,但是没有还贷款,后来泰丰担保就起诉我们了。后来胡跃一直找我,我就在2015年9月份写了一张欠条给胡跃。因为这个车的实际所有人就是胡跃,所以我才写的这份欠条。申请执行人称:涉案车辆是贷款车辆,设置了抵押,在贷款还清之前车辆就是抵押车辆,在此之前的买卖都是无效的。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胡跃,胡跃在把车卖给对方的时候,异议人是明知这个情况的,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泰丰担保与被执行人胡跃、赵森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期间,本院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苏1302执517号执行裁定书对苏N×××××号车辆进行了扣押。后程建以该车辆实际是其购买,其是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胡跃和宿迁苏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后《宿迁苏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121127-01,约定胡跃向宿迁苏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GA3252型解放汽车一台,单价286000元。约定现付定金20000元,首付在提车时付清。当日,宿迁苏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胡跃出具86000元首付款款收据一份。2012年12月3日,胡跃(甲方)与案外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民丰银行)签订《民丰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苏民农商车字第685号、[2012]苏民农商车字第686号、[2012]苏民农商车字第687号),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胡跃向民丰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解放牌货车。同日,就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苏民农商车字第685号、[2012]苏民农商车字第686号、[2012]苏民农商车字第687号的三份借款合同,案外人恒顺渣土与案外人民丰银行签订《民丰银行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苏民农商车抵字第685号、[2012]苏民农商车抵字第686号、[2012]苏民农商车抵字第687号),为胡跃向民丰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共计60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物为解放牌货车三辆(车架号分别为LFNKRXNM6C1E25851、LFNKRXNM8C1E25852、LFNKRXNMXC1E25853)。同日,泰丰担保、胡跃与案外人恒顺渣土(当时法定代表人系赵森,现法定代表人系林波)签订《挂靠协议书》三份,约定被告胡跃将三辆解放牌货车(车架号分别为LFNKRXNM6C1E25851、LFNKRXNM8C1E25852、LFNKRXNMXC1E25853)挂靠在恒顺渣土。同日,泰丰担保与案外人民丰银行签订《民丰银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苏民农商车保字第685号、[2012]苏民农商车保字第686号、[2012]苏民农商车保字第687号),均约定由泰丰担保对胡跃向民丰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泰丰担保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放弃对该笔贷款抵押物的先诉抗辩权,对本笔贷款到期应付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全部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日,胡跃(甲方)与泰丰担保(乙方)签订《担保合同书》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宿泰丰车合字第685号、2012年宿泰丰车合字第686号、2012年宿泰丰车合字第687号),合同均约定甲方未遵守与民丰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每次逾期4天以上为恶意拖欠行为,从第5天开始乙方将从甲方存放在乙方的履约风险金中每天扣除300元赔偿乙方,直至甲方还款为止。同日,案外人高胜宇、赵森(甲方,反担保人)与泰丰担保(乙方,债权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泰丰车保字第685号、2012年泰丰车保字第686号、2012年泰丰车保字第687号),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胡跃因个人需要向民丰银行借款,借款人的该笔借款由乙方提供担保,甲方自愿对乙方因上述贷款担保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甲方保证,当借款人未按照借款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任何方式的反担保责任,以及在借款人未履行与民丰银行签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份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用、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胡跃未按时偿还民丰银行借款,民丰银行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分别从泰丰担保的保证金账户扣划28798.9元、8595.07元、78872.65元、88100.85元、58666.72元、58840.08元、59813.58元、88330.75元、88130.5元,合计558149.1元。泰丰担保为此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跃、赵森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等费用。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胡跃、赵森系公告送达),判决胡跃给付泰丰担保378149.1元及利息,赵森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2013年3月3日,恒顺渣土及赵森向程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车牌号为苏N×××××渣土车为程建()于2012年12月31日首付15.3万元(壹拾伍万叁仟元整)贷款20万元(贰拾万元)购入。特此证明。证明人:赵森(加盖宿迁恒顺渣土清理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2月24日,胡跃在该证明上注明:“NZT595为程建所有,胡跃,2013.12.24”。后程建于2014年1月左右将该车开至邳州。2016年1月7日,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和胡跃做了一次询问。询问中,胡跃自己陈述渣土车系程建以恒顺渣土名义首付购买的,首付15.3万元,在银行贷款22万元左右,恒顺渣土法定代表人赵森让其以其的名义贷款,泰丰担保作的担保。因为赵森给其出了协议,说明该车贷款由赵森和恒顺渣土偿还,故其就同意了。后车辆以恒顺渣土名义入户。2012年11月28日,胡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宿迁苏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7000元。2012年12月30日,胡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在宿迁苏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程建江苏银行储蓄卡流水显示,当日该卡续存2500元后赵森向其银行转账22900元。随后,该卡通过银联POS消费176000元。又查明:2016年2月2日,恒顺渣土现法定代表人林波向本院反映苏N×××××车辆是赵森挂靠在其公司。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并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苏N×××××号车辆目前登记在案外人恒顺渣土名下,而从(2015)宿城商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该车是胡跃和民丰银行签订合同贷款购买,并挂靠在恒顺渣土经营,且恒顺渣土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森和现法定代表人林波均确认该车挂靠经营,并不是其公司所有的,故依据相关规定,本院查封、扣押该车辆并无不妥。现程建称涉案车辆实际是其出资购买,其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不能执行涉案车辆。胡跃、赵森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涉案车辆是胡跃出资购买,胡跃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从胡跃和宿迁苏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胡跃和民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胡跃和恒顺渣土签订的挂靠协议以及胡跃在宿迁苏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记录等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胡跃出资购买并挂靠在恒顺渣土经营,胡跃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程建称该车是其出资购买的,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程建为此提供了赵森和胡跃出具的证明、胡跃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和赵森的录音以及其2012年12月30日银行卡刷卡记录。
本院认为,在胡跃从2013年7月就开始拖欠贷款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作为自称为实际车主的程建并没有积极的偿还贷款,也没有督促恒顺渣土偿还贷款(程建称其和恒顺渣土有约定,贷款有恒顺渣土偿还以冲抵恒顺渣土或赵森欠其的相关款项),反而是要求胡跃在赵森、和恒顺渣土出具证明上签字,证明该车系其所有。同时,在泰丰担保起诉胡跃、赵森的情况下,胡跃、赵森既不参加诉讼(虽然是公告送达,但是在2016年1月6日判决作出后的次日,胡跃即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担保公司已经在本院起诉其,故说明其对于诉讼是知情的)也没有披露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另外,程建和赵森之间存在诸多的经济纠纷。故在上述情况下,不能排除胡跃、赵森、程建出于规避执行而签署相关证明。再者,胡跃提供的2012年12月30日的刷卡消费记录也无法证明该支出是用于购买涉案车辆。且如果涉案车辆首付款是程建所付,那么其关于在胡跃、赵森及其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赵森和胡跃拿其银行卡进屋刷卡,其没有进去的陈述不合常理。综上,
本院认为,程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其购买,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其要求撤销(2016)诉1302执字51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苏N×××××号车辆的查封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程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朱 洋
审判员 沈金龙
审判员 吴雪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