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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408号

林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4-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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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朗,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蒋诗林,广东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7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林朗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中1129号V8夜总会内消费,后某因琐事与李某1、李某2、刘某1发生纠纷,随后某持刀具将李某1、李某2、刘某1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2腹壁穿透创、乙状结肠肠系膜破裂并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刘某1右下腹壁穿通创、回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李某1体表多处软组织创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林朗到棠景派出所自动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刘某1、李某2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广州新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广州市建筑工程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三份,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林朗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林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林朗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诉人林朗提出上诉称:1、被害人李某2是被证人樊某所伤,樊某还参与伤害另一被��人刘某1,并非上诉人一人造成损害结果。2、本案被害人殴打上诉人在先,上诉人是正当防卫。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时许,上诉人林朗与同学樊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中1129号V8夜总会内消费,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刘某1发生纠纷,上诉人林朗等人即持刀具将被害人李某1、李某2、刘某1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腹壁穿透创、乙状结肠肠系膜破裂并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被害人刘某1右下腹壁穿通创、回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被害人李某1体表多处软组织创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林朗到棠景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主要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3日1时许,上诉人林朗与同学樊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中1129号V8夜总会内消费,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刘某1发生纠纷,三被害人被打伤,公安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有证人指认其中一名嫌疑人叫林朗,另一人身份待查。2、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腹壁穿透创、乙状结肠肠系膜破裂并腹腔积血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被害人刘某1右下腹壁穿通创、回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被害人李某1体表多处软组织创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中1129号V8夜总会门口,门口处地面发现一滩血迹,周边的��品完好,没有发现其他有利用价值的痕迹物证。4、上诉人林朗的户籍材料及就读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5、证人樊某的证言:我们在酒吧玩完准备走了,林朗就和酒吧女打招呼准备离开,两个男子推开林朗,后有三个男子围住他,我劝架时被人推倒在地,看见十来个人围着林朗打,我害怕就跑到二楼,过了十几分钟我下楼看见他们都不见了,林朗打电话说回了学校。6、被害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陈述:我们8人在大厅喝酒,我和刘某1在舞台跳舞,突然两个人持刀上台和刘某1发生碰撞就打起来,我和李某2上前帮忙。打完后发现我们三人都受伤流血。第二次陈述:我和一个女孩跳舞十分钟,两个男的过来推开我,叫那女的下来,我不让她离开,那男的就推我,双方推了几下就打起来,刘某1上来帮忙,对方的朋友也过来帮忙,我在位子上的朋友也上来了。第一个人用什么打了我左胸,我很痛,另一个人打了我右腹部,他先走了,第一个人后走的。其辨认称上诉人林朗捅了其左胸部,证人樊某捅了其腹部。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我们七八个人去喝酒,我中途出来打电话,在二楼楼梯口看见两个人正在打李某1和刘某1,我上前劝架,就被两名男子用刀捅了腹部。他们捅了我就跑出门。我右腰部是林朗捅的,下腹部是樊某捅的。其辨认称上诉人林朗捅其腰部,证人樊某捅其腹部。8、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我在舞台中间跳舞,林朗冲上来撞到我,李某1在后面推了他一下,他就冲到我面前,我觉得肚子痛,就推开他,这时觉得大腿痛。又有一个男子上来划了我额头。在同一次笔录中,其又陈述:樊某捅了我的大腿,不知道谁砸了我头部,��因是李某1与酒吧女跳舞,林朗拉酒吧女走,那女子不肯走,林朗就气冲冲下去,不一会又上来,后面还多了一个男子。林朗撞我胸口,拿刀捅我,我推开他,李某1按住他,樊某冲过来,我准备踢他,他就插了我大腿,我找凳子想反击,不知道谁砸了我头部。那时林朗已经被李某1按住了,我确定是樊某捅我。其辨认称上诉人林朗捅其小腹,证人樊某捅了其大腿。9、上诉人林朗的供述:我和樊某还有两个酒吧女子去俱乐部喝酒,其中一个女子去跳舞,我走的时候跟她打招呼,忽然有个男子撞我推我打我,又过来一个男子打我,撞我的男子还用凳子砸我,四五个人一起将我打倒,我从口袋拿出画图用的刀挥了几下就逃跑了。警察去我学校找我,我害怕就跑回阳江,后去了东莞,之后到派出所自首。当时樊某在大厅的卡座喝酒,他站起来��我看到有人想用凳子砸他,我被打倒后对方围着我,我就没见到樊某了。其辨认称证人樊某没有参与打架。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朗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1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刘某1对上诉人林朗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1与上诉人林朗一方签订的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书。2、被害人刘某1出具的赔偿款收据。对于上诉人林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对于上诉人林朗辩称本案伤害后果并非其一人造成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证实,在案发后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林朗及证人樊某之前,即有证人指认一嫌疑人叫林朗,另一人身份待查,即确定可能为两名嫌疑人作案。其次,三名被害人都指认上���人林朗、证人樊某二人均持刀参与斗殴,且被害人李某2、刘某1均出庭作证,其陈述可信度较高。案发时上诉人林朗一方只有这两名男性在场,故不存在被害人无意中将他人认错为樊某的可能性。第三,上诉人林朗供称一段时间看不到樊某,并非否认其参与打架。更何况,被害人李某2指认自己重伤的一刀是樊某而非上诉人林朗造成的,综上,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本案所有伤害后果为上诉人林朗一人造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林朗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证人樊某的证言及林朗的供述称林朗在和女伴打招呼准备离开,对方即对林朗实施殴打;而被害人李某1、刘某1则陈述在和女子跳舞时,林朗忽然上来发生冲撞。双方均指对方先动手。上诉人林朗及证人樊某的证言未能合理解释���方先动手斗殴的动机,不能证实对方有不法伤害的故意,故双方引发争执后互相斗殴,均有过错,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林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本案情节,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朗的家属在二审期间代其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对上诉人林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害人的伤害后果由上诉人林朗一人造成,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73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朗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73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朗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阳开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桂慧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