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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373号

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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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清,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田某伙同熊土芝(另案处理)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共何村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吴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田某伙同熊土芝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共何村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吴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田某伙同熊土芝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共何村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吴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4、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田某伙同熊土芝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共何村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吴某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田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吴某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田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尧 土

代理

审判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胡 岳 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