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2277号申请执行人曹云和。被执行人高建雄。被执行人翟加喜(又名翟四保)。曹云和与高建雄、翟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建雄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云和于2015年9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高建雄、翟加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建雄、翟加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建雄、翟加喜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高建雄、翟加喜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曹云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杜鹏程
审 判 员 贺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