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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字第2277号

曹云和诉高建雄、翟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云和,高建雄,翟加喜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2277号申请执行人曹云和。被执行人高建雄。被执行人翟加喜(又名翟四保)。曹云和与高建雄、翟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建雄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云和于2015年9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高建雄、翟加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建雄、翟加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建雄、翟加喜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高建雄、翟加喜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曹云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杜鹏程

审 判 员  贺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