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594号原告韦元某,男,1960年11月30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覃广某,男,1975年7月8日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韦元某诉被告覃广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韦元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韦元某自愿撤回本案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韦元某负担。
审 判 长 梁 瑜
审 判 员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陈春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柳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