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邹小朵,女,198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广明,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296。
委托代理人:孙隆华,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517392。
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冶金渔庄,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号,(经营者:唐丽萍,女,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万祥明,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435814。
被告:张文伟,男,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万显清,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陈秀平,女,196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干浒,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唐丽萍,女,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邮政路**号*号楼***室,身份证号码:3601021968********。
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435814。
原告邹小朵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冶金渔庄、万祥明、张文伟、万显清、陈秀平、干浒、唐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朵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隆华、徐广明、被告张文伟、万显清、陈秀平、干浒、被告万祥明、唐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冶金渔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小朵诉称:南昌西湖区冶金渔庄系2009年11月9日成立的个人合伙性质的经营性组织。在冶金渔庄正常经营期间,原告方成为冶金渔庄的供应商,为其供应干货。2014年10月,冶金渔庄内部调整经营。原告得知此消息后,立即要求冶金渔庄支付其拖欠原告的供货款总计7464元,但被告冶金渔庄方却百般推诿,迟迟不支付所欠款项。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履行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供货款7464元的连带给付义务;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冶金渔庄工商登记资料1份、常住人口信息、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冶金渔庄股份转让认购协议,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冶金渔庄系个人合伙性质经济组织等事实;证据三、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冶金渔庄供货的品种、数量、价格及被告欠供货款数额等事实;证据四、《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冶金渔庄长期供货商和长期供货给冶金渔庄等事实。
被告万祥明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经过核实以后进行确定,冶金酒庄是万祥明、张文伟、万显清、陈秀平、干浒五人合伙经营。被告万祥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冶金渔庄股份转让认购协议》四张、《关于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分红》五张,证明1、南昌市西湖区冶金渔庄是由万祥明、张文伟、万显清、陈秀平、干浒五人合伙经营。其中,万祥明占股36%,张文伟占股28%,万显清占股5%,陈秀平占股10%,于浒占股21%。2、南昌市西湖区冶金渔庄开始经营后,各股东均按上述比例参与分红,因此,南昌市西湖区冶金渔庄经营期间的债务,各股东也应按上述比例承担。
被告张文伟辩称:钱都在万祥明处,与我无关,货款是否是这么多,应该核实。
被告万显清辩称:我需要核实单据时间等信息。
被告陈秀平辩称:单据需要核实,如果在我们经营时间产生的,经过我们审核对账,我们账上有40多万,钱被财务扣押了。所有产生的费用是我们承担就我们承担,不是我们承担,我们不承担。
被告干浒辩称:2013年1月份开始,我们就没有管理渔庄。是万祥明与他老婆刘丹丹管理的。唐丽萍是法人代表,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文伟、万显清、陈秀平、干浒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丽萍辩称:我方只是挂在渔庄的名字,不是负责人,同时五个合伙人出具承诺书,民事责任与我方无关,不应该是我方承担。被告唐丽萍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冶金渔庄全体股东2010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1、南昌市西湖区冶金渔庄是由万祥明、张文伟、万显清、陈秀平、干浒五人合伙经营,该五人是实际经营者,仅是借用被告唐丽萍的名义注册成立南昌市西湖区冶金渔庄;2、上述五人于2010年1月17日向被告唐丽萍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南昌市西湖区冶金渔庄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承担,被告唐丽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冶金渔庄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南昌西湖区冶金渔庄系2009年11月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唐丽萍,实际是由被告万祥明、张文伟、万显清、陈秀平、干浒五人合伙经营。其中,万祥明占股36%,张文伟占股28%,万显清占股5%,陈秀平占股10%,于浒占股21%。原告自2014年3月起为南昌西湖区冶金渔庄供应干货,被告出具单据欠原告的货款总计7464元,2014年6月,南昌西湖区冶金渔庄内部调整停止经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货款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入库单、《承诺书》、《冶金渔庄股份转让认购协议》、《关于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分红》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结欠货款应当及时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干货,共计货款7464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单据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南昌市西湖区冶金渔庄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张文伟、万显清、陈秀平、干浒辩称,2013年1月份开始,就没有管理经营,是万祥明管理的,2013年1月以前我们承担,以后是万祥明个人承担。
被告万祥明辩称,各股东应按合伙比例承担。证据表明南昌西湖区冶金渔庄实际经营管理是万祥明,张文伟、万显清、陈秀平、干浒五人合伙经营,现无证据证明合伙双方进行清算,双方合伙关系一直存在,依法对经营期间的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五被告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唐丽萍辩称,她是下岗工人,在缴税方面有优惠政策,所以就用了她的名字挂在南昌西湖区冶金渔庄,同时五个合伙人出具承诺书,民事责任与其方无关,不应该承担。南昌西湖区冶金渔庄工商登记的业主是唐丽萍,虽然其实际未参与经营管理,法律规定在对外债务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唐丽萍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祥明、张文伟、万显清、陈秀平、干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小朵货款7464元。
二、被告唐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祥明、张文伟、万显清、陈秀平、干浒、唐丽萍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 俊
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
人民陪审员 毛才姑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